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祖母不孝,並經其祖母登報指責,此部分既係事實,即不構成誹謗。(見二審卷第一O頁)。
㈡刑案證人是被上訴人的朋友,證言不可信,且前後說詞矛盾(見二審卷第四三
頁)。被上訴人勾結證人 胡濱海 做虛偽陳述,陷害上訴人(見二審卷第一一頁)。
㈢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又告我一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二審卷第三O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充:聲請訊問證人 蔡益田盧建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方罵我「你不是孝女」、「你躺著賺」,應負賠償責任(見二審卷四三頁)。上訴人曾告證人胡濱海偽證,已被駁回。我們告他的毀謗,並非重複起訴,是因他在一審的狀紙毀謗我,該案目前再議中(見二審卷第三一頁)。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勾串證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充:提出台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以閩南語「你不是孝女」、「你躺著賺」等語侮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等情;上訴人則以其未曾講過這些話,證人胡濱海所言不實,且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對其祖母不孝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之情,業經證人 邱富子魏小惠 及胡濱海證述明確,此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雖主張 胡君 證言不實,但未能舉證證明此情;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胡君經指控偽證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所舉蔡益田及盧建利二位證人,則係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另件糾紛,並無傳訊必要,併此說明。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曾對其祖母不孝,並舉報紙廣告為證云云;然而,上訴人右述言語泛指被上訴人「你不是孝女」,與剪報內容針對特定人、事所為敘述有別,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又告上訴人一次云云,縱係真正,亦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故本院無庸考慮。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致人格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婦女,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招致社會之批評,其名譽受損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