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48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 李綺紋 、 梁寶貴 、 陳信宇 、 賴耿志 (前揭四人均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梁寶貴位於臺南市○○○街○○號二樓之五之住處,由梁寶貴指揮,與李綺紋、陳信宇、賴耿志等人,分持手槍、棍棒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二紙、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四四、
一五九、一六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