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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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育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負有債務,連累母親辛苦一生無法退休,現已覓得穩定工作,生活正常,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以免母親操煩。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
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7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8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
戲聊天室,向不知名男子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18頁),其購毒管道極為隱密而簡便,在所稱家庭與經濟壓力下,難期社區處遇足以戒絕被告再度接觸、施用毒品,且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檢察官按所提供行動電話聯繫無著(偵卷第91至93頁),並另涉有竊盜案件偵查中。是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於111年1月21日訊問被告後(偵卷第73、74頁),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無關,抗告意旨執此請求戒癮治療,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