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睿 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彭睿緁 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睿緁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原審更正詳如原裁定附件),此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108年度竹簡字第54號、108年度竹簡字第389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判決,上開判決應全部合併執行完畢,現原審另以11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個月,抗告人認有異議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睿緁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以下,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新竹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合計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況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縱經執行完畢,仍得與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以上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所云有疑義,實屬誤會。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彭睿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5底~06間某日106/05/26、106/05/31、106/06/01、106/06/20106/05/13(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6偵12046號新竹地檢107偵1493號新竹地檢108偵14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108年度竹簡字第54號108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判決日期107/04/30108/01/11108/06/27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108年度竹簡字第54號108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6/04(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108/06/18108/07/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6/12、106/06/15(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偵66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判決日期110/08/04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備註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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