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即被告 寸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之羈押裁定(110年度易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被告於原審具保期間復經他股通緝,原審前經傳喚、拘提亦未獲,被告並且另犯他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本案前經具保、限制住居,被告仍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反覆實施之虞之規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羈押被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因另案經原審他股通緝,然該案件係因家人未告知被告有開庭通知傳票,嗣被告有遵期到庭,且該案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又原審另以被告110年4月間於台中所涉犯之竊盜案件,認定被告有高度再犯竊盜罪之風險,顯然對被告犯行有重複評價之不合理情形,是被告本件所犯均與其他案件無關,並無再犯之風險存在,且被告母親身染重病亟需人照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其次,被告於原審時係因另案經通緝始到案,此有原審通緝
書在卷可按,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所涉犯之罪亦同為竊盜罪;再者,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於臺中市南屯區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上開各案之犯罪手法、竊盜物品俱與本件犯行如出一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
㈢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其竊取之手機高達25支,金額非微,
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案經起訴尚未經原審宣示判決結果,斟酌目前案件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被告前經具保、限制住居後,竟仍再犯竊盜犯行,並經通緝始到案,足見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仍執前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風險,原審重複評價被告犯行云云,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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