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己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62條另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協商判決僅能於符合前揭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始得提得提起上訴,其不得上訴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宣告缓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黃己開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條件不符。原審依認罪協商判決被告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其緩刑宣告既有前述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協商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就本件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陳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即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並告知下列事項: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等語,經被告表示瞭解法院告知事項,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因而依協商結果為判決,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原審依法於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前開之罪刑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雖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條件不符,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情形,原判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即屬不得上訴。檢察官執以前詞上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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