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余慧仁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余慧仁(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5月26日 院彥 刑實110上訴1126字第1119002410號函在卷可稽,原裁定因認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原審法院無從執行發還,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仍執「本案扣押物已遺失」等為由(詳見附件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附件二:刑事抗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即被告余慧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慧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所查扣之SAMSUNG廠牌金色平板電腦、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卡式爐、現金新臺幣6萬7200元,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罪刑後,上訴於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26日 院彥刑實 110上訴1126字第1119002410號函在卷可稽,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