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張文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13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0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使用,借款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至
90年8月10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4.25%固
定計算,按月計付。如逾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
今尚有137,266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本票、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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