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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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王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第
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70,000元,利息按信貸利率加碼年息7.3%計算
(違約時利率為年息9.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11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本金349,763元,連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貸款契約書、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