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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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沛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38號),因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沛瀠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沛瀠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利用不詳之人所提供虛擬公共場所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不詳帳號、密碼,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透過手機網路,上網連線至上開網站簽注,並先行轉帳金錢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匯款帳戶,以等值比例,轉換為賭博點數。其賭法係以所取得之撲克牌點數相加,個位點數接近9點或對子者獲勝,若押中可贏得點數,若未押中,賭金全歸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所有。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所提供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柏勳 ,另經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田任修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判處罪刑確定)後,而循線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網站下載列印資料、被告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案外人賴柏勳、田任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對其自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6月27日間,以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賴柏勳、田任修分別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而換取「九州娛樂城」網站之點數,並把玩該網站內所提供之撲克牌賽局等情,均供認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2月8日
106忠法查密字第A5142號書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帳戶往來對象明細、案外人賴柏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田任修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5至79頁),堪認屬實。
五、經查:㈠按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
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則各經明文規範之犯罪行為,當需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否則科以刑罰即失其正當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然「善良風俗」之概念甚為抽象,則於確立此一處罰規定之正當性時,有必要就其所保護之上開法益予以具體化。參以刑法第266條於24年制定,其後構成要件並未有任何修正,而依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則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故若賭博活動及內容是具有一定封閉性,為一般民眾所無從知悉,因尚不至具備前述敗壞社會良善風氣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若公然賭博罪,徒以數人彼此間從事賭博行為,而未兼顧該等賭博行為是否具備公開性,可能引起群眾仿效或參與之危害性判斷,恐有未謹守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條文義所設定處罰界限。
㈡且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而實務上針對因通訊技術發展而不斷革新之通訊賭博模式,
認仍構成公然賭博罪之持理,雖多係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為主要論點,然若細究該判決意旨,無非是在闡釋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並不限於有形空間,縱使透過網路、傳真、電話等方式從事賭博行為,仍與親至現場賭博無異。上開見解並無就該等場所是否屬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深入析論,是否得逕以該見解為同一之解釋,並非無疑,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揭示「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等語,亦可知悉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並非限於有形場所,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毋寧仍須具備有相當公開性,使民眾可輕易見聞,因而可能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為必要。
㈣而卷附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中雖可見包含「現場視頻」、「
現場轉播」、「免費影城」等選項(偵卷第23頁),然點選各該選項後所呈現之畫面,實際上有何等內容,已非明確。況且該網頁畫面中顯示「2018恭賀新春」等字樣,顯見該畫面應是107年間所擷取之畫面,並非被告本案登入上開網站之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卷第23頁下方手機不是伊的,上方的網頁畫面也跟伊當時進去的網頁畫面有點不同,伊之前點進去的畫面並沒有「現場視頻」、「現場轉播」、「免費影城」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卷附網頁畫面與被告於上開期間登入之網頁畫面相同,亦難認可以此一卷附網頁畫面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認被告所登入之網頁亦有「現場視頻」、「現場轉播」、「免費影城」等選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該網站需要加入會員申請帳號,伊有在該網站玩撲克牌21點,另外該網站有「轉盤」、「賽狗」等項目,伊有點進去看,但看不懂、不會玩,所以沒有玩過,伊在該網站玩撲克牌的畫面就是會有發牌的畫面,但不是真人發牌,畫面中也僅會出現伊與莊家,不會出現其他玩家,「賽狗」的部分點進去是有看到遊戲的畫面呈現有編號、有柵欄,可以讓玩家下注,「轉盤」點進去也是遊戲畫面,不是真的轉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是以被告先前所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非連結至該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其於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參與項目之網頁頁面,且其點選把玩之項目均是以虛擬之圖像呈現在畫面中,並未可見有其他玩家之參與。則被告登入該網站後,並無法能使其他線上玩家對於被告把玩項目共見共聞或共同參與同一賽局,且亦無從知悉被告登入該網站後,能否對於其他線上玩家所進行之賽局共見共聞甚至共同參與。故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提供各種項目之下注模式,是否具備前述公開性,使登入玩家可見聞其他玩家下注把玩之情形,甚至得以共同參與,而有造成群眾仿效、參與賭博,致使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進以敗壞風氣之可能,即無從予以認定,則被告本案所為,即難認應受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規範。
㈤至於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雖可認案外人賴
柏勳、田任修因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等罪,分別遭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然該等案外人所涉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為何,並未見附於卷內。且縱使該等案外人涉犯刑法第266條之罪嫌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非無可能係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宣示前所為,而事涉該等案件判決所持見解是否妥適,或個案法官所持法律見解,並非因此可拘束本院。
六、是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揆諸前述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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