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司民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聲請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
(PfizerIrelandPharmaceuticals)
(OperationsSupportGroup,Ringask法定代理人 彼得杜菲
(PeterDuffy)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林芝余 律師相對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3月2日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1,50
4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審嗣以101年3月16日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雖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系爭裁定業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系爭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5號、101年度存字第3號卷宗審核,本件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既經撤銷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