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秉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秉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詹秉澈前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詹秉澈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8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重利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7─8行「雙方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利息為每天400元」,應補充為:「雙方於102年4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 張軒豪 所經營嘉義火雞肉飯門口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利息為每天400元(週年利率為365%,計算式:400元÷40000元×365天×100%=365%)」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詹秉澈僅貸借金錢與張軒豪1次,其雖先後多次向張軒豪收取重利,然其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被告詹秉澈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於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於9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8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重利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多次重利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36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張軒豪之身分證影本1張,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票號CH680194號、CH386235號本票各1紙,係被害人張軒豪於上開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2本票,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於被害人張軒豪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