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八七三‧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0五九‧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三七‧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873.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伊及被告丙○○、戊○○○之應有部分均為313780/0000000,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5215/8115。又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D部分面積93
7.9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5,059.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93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93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並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及被告丙○○、戊○○○之應有部分均為313780/0000000,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5215/8115,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137號通知(兩造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後之繳款通知)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3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西邊面臨寬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東半部為被告甲○○之椰子園,四周以鐵絲圍籬圍繞,其內有工寮1間,裝設有抽水馬達。至其西半部,則於南側有寬約4公尺之泥土道路及水溝,並有工寮1間,裝設有抽水馬達,此部分之西南角亦為被告甲○○所使用,種植檳榔樹幼苗,其餘東、北兩側略呈L型部分,則為原告及被告丙○○、戊○○○使用之範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按兩造使用現況分割,遑論分割後土地之宗數超出共有人人數,於法不合,且被告甲○○使用之東半部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亦顯非適當。兩造對於以東西向分割系爭土地,意見一致,惟就各自分得部分面臨西邊柏油道路之寬度,僵持不下,最終則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採用此一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西邊之柏油道路相接,且面寬與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去不遠,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