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開偉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梅豐街方向行駛至梅豐街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與 王玉嬋 所騎乘自梅豐街左轉進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王玉嬋受有右大腿、右踝挫傷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開偉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王玉嬋施以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王玉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玉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開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承其與被害人王玉嬋分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人車倒地,其因認為係被害人王玉嬋之過失,且只是受點小傷沒有關係,才會自己離開現場,而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核與證人王玉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
我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我腳有受傷,有告訴被告並比給他看,並說要報警處理,被告說他沒有過失,叫我不要計較,他很忙要先走,我說不可以,要報警處理,被告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要離開,我趕快記他的車牌號碼等情(見警卷P9-12、偵卷P8-10)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1紙及臺灣大哥大行動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王玉嬋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9、110,見偵卷P16、P18)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該罪之成立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未下車救護或靜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之責任過失誰屬,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2、2168、2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有義務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因自認肇事過失責任為被害人,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可自行痊癒,而無視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未即時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自認為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在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無大礙,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騎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被害人並未追究過失傷害罪責,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偵訊筆錄(見偵卷P9)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因照顧年歲已高身體行動不便之父親而未有工作,家境較不好及被告嗣於本院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對過失傷害部分亦未追究,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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