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泊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泊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7行「可預見一般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使用電話從事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常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電話門號作為妨害風化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及補充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3─15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應召店內應召小姐 張雅芳 聯繫從事性交易事宜」後,應補充:「(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直到男方射精動作完成之性交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綽號「阿風」,後輾轉交予綽號「大姐」之成年經營者使用,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白泊清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阿風」後輾轉交予「大姐」及所屬應召站使用,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圖利媒介性交,係對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查被告白泊清雖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惟被告白泊清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等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白泊清於本件行為時,上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即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白泊清於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合亦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白泊清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犯後狡飾犯行,態度非佳,惟其犯罪所得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監執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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