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4日簽署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其上同市○○路○段○○○巷○○○號7樓及同巷107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490萬元出售予被告,兩造約定價金支付方式:扣除系爭不動產原有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275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62萬5千元及暫押款17萬5千元,餘額175萬元俟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設定後支付,詎系爭不動產已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被告除僅給付35萬元外,並未依約支付餘額10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被告尚餘100萬元未給付原告,惟被告支付因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房地(下稱文化路房地)之訴訟費用205600元、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及被告支付 張峰瑞 仲裁費10萬元、支付文化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98年3月11萬元、5月65000元、6月150000萬元、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各32000元,上開款項均應由原告負擔,已逾100萬元,予以扣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5月14日簽署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約定價金支付方式:扣除系爭不動產原有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275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62萬5千元及暫押款17萬5千元,餘額135萬元俟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設定後支付之事實,併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同意書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併約定暫押款17萬5千元,被告不需歸
還原告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㈢被告分別支出文化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98年3月11萬元
、同年5月65000元、6月150000萬元、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各32000元之事實,併有匯款單1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84至88頁)。
㈣被告支付張峰瑞之仲裁費10萬元、支付委任 吳玲華 律師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回復原狀事件進行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及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205600元,此有收據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㈤被告委任吳玲華律師對 陳冠雄 就文化路房地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回復原狀事件判決陳冠雄應給付被告212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㈥被告對陳冠雄、 陳冠豪 自訴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自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二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
㈦文化路房地業經法院拍賣分配清償完畢在案,此有本院98年
度司執日字第31618號民事執行函分配表一件可稽(見本院121至126頁)。
五、兩造爭執點,在於:㈠文化路房地自98年3月起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是否應由原告
應支付?㈡被告支付張峰瑞之仲裁費10萬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㈢文化路房地之臺北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回
復原狀事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文化路房地自98年6月之前,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應由原告
負擔支付:同年6月起向銀行貸款之本息,應由原告負擔支付:
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兩造於98年5月14日簽署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出
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約定價金支付方式:扣除系爭不動產原有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275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62萬5千元及暫押款17萬5千元,餘額135萬元俟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設定後支付之事實,併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同意書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同意書約明:關於暫押
款。茲因買賣雙方就文化路房地權利移轉事宜,預留17萬5千元予買方,賣方須於5個月內(自買方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之日起算)處理有關產權事宜,及結清房貸後,該暫押款175000元始無息退還賣方(另文化路房地之房貸本息自98年6月1日起由賣方【按即指原告】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此契約書後附之同意書文義約定甚明;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詢問證人 楊美鈴 到庭證稱:「我有幫兩造簽中和市兩戶房地的買賣契約,我是簽約的見證人。所有的價金如何支付,我是依據證人張峰瑞為兩造協議好付款的條件,我就按照協商好的條件書寫同意書,然後由兩造簽章,實際兩造如何協商,我均不清楚,同意書第三點,私人借貸陸拾貳萬五千元的部分,是否有包含文化路事後應該繼續支付的利息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兩造已約明(文化路房地之房貸本息自98年6月1日起由賣方【按即指原告】支付),並載明在契約書後附之同意書甚明。準此以觀,文化路房地之房貸本息,自98年6月1日起由賣方即原告支付;反之,倘在98年6月1日之前房貸本息,應由原告支付,殊無特別約定文化路房地之房貸本息自98年6月1日起由賣方(按即指原告)支付之必要,可見在98年6月1日之前房貸本息,即係應由被告支付,殊堪認定。
⑷基上,文化路房地自98年3月起至同年5月向銀行貸款之本
息,即應由被告支付;而自98年6月起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即應由原告支付。則被告已支付文化路房地98年6月之本息150000萬元、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各32000元之本息部分(共計438000元),即本應由原告支付,則被告已支付此438000元部分,自得抵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餘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支付文化路房地98年3月11萬元、同年5月65000元本息部分,即應由被告支付,已如前述,自不得抵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餘款,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支付張峰瑞之仲裁費10萬元,不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
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證人張峰瑞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9頁簽收單)這是我簽收的。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說要給我十萬元吃紅,原告說如果被告不給,我願意給你,本來的意思是先向原告說因為賣高價,所以被告就先說要給我十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既言明願給付證人張峰瑞10萬元吃紅,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此項款,且被告亦確實有給付證人張峰瑞10萬元,亦有簽收單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被告未給付證人張峰瑞。被告殊無法律上之依據,得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支付張峰瑞10萬元之仲裁費。是被告辯稱應扣抵系爭不動產價金餘額10萬元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文化路房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回
復原狀事件,訴訟費用205600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
⑴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詢問證人張峰瑞證稱:「就文化路房地
之訴訟事件(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
8號事件),律師是原告去委任,還有部分的費用沒有支付,兩造就協議由被告先去支付,再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扣除,我陪被告去支付律師費給律師,及訴訟費用。」、「當天原告講說律師費是8萬元,訴訟費用22萬元,共30萬元,所以我們就帶30萬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雖原告對於證人張峰瑞之證言否認,主張:時間久遠已經記不清楚。文化路房地委任律師是被告去委任的,原告並未委任等語。但證人張峰瑞具結證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之證言確屬不實虛偽,且證人張峰瑞殊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危險與必要,故為偏袒被告而為偽證,難認證人張峰瑞之證言確屬不實。況文化路房地登記名義人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且買賣契約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與買受人陳冠雄訂立(詳後述),自應以被告名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尚不得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而為訴訟。準此,律師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⑵再依被告對陳冠雄、陳冠豪自訴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二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依判決理由分別載明,原告(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為證人地位)證稱:「本件房屋土地(按指文化路房地)是我出面與錢 葉義 洽買的,透過代書,交給僑茂仲介公司。與 錢葉義 是在最後階段見面的,以1650萬元向錢葉義購買的,錢是交給仲介公司。先付訂金,貸款以後再付清所有的價金。乙○○出50萬元,我出100萬元。房屋土地是向合作金庫貸款1870萬。以165
0萬元購買,可以貸得1870萬元,是因為房屋有這個價值,因為錢葉義急於脫手,才以1650萬元賣給我。我在95年
9月間,製作自訴人與錢葉義之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提出申貸,是因為我需要生意上的周轉,所以希望合作金庫貸給我高一點,這樣我賺了
200多萬元,但還有一些費用要支出,例如仲介費用。錢葉義及乙○○間之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都是我蓋的,錢葉義那時候有留一個章給我。在96年8月初,我、自訴人跟陳冠豪、陳冠雄又偽造價金265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像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是因為陳冠豪本身有這個需要,希望銀行額度可以給高一點,那時候房地產有漲價,銀行貸款額度有縮減,銀行是經過鑑價的,我有與陳冠豪溝通,雙方都沒有向銀行超貸的心態,我們都有按時繳息。第一次95年9月偽造2200萬元價金的不動產買賣合約,經過1年不到,又偽造價金2650萬元的不動產買賣合約,分別向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不是蓄意向銀行詐貸,房子那時候就有這個市價,做生意人有這個需求,房價是合理化。所謂的合理化,就是房屋有值這個價格,有經過鑑價,那時候的銀行貸款,必須額度要寫高一點,因為那時候法令修改只可以貸款七成,財政部這樣規定,銀行緊縮貸款額度,所以我們才會製作比實際買賣價金高一點的不動產買賣合約,向銀行提出。自訴人及被告陳冠豪、陳冠雄,他們都知悉,而且都同意。向錢葉義購買此房地的目的是,當時我的朋友 林福順 要成立一個基金會,因為他年紀大,不能辦理貸款,所以我們找自訴人商量,希望用他的名義去買,銀行比較好貸款,基金會後來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所以沒有運作,所以房屋希望找買主或自用,正巧跟陳冠豪談到此事,他說他們公司可以使用,就賣了。自訴人是我的朋友,他有出50萬元,之前他只是出人頭,50萬是他借我的。這件房地的買賣,我賺了將近200萬元,200萬元都是我拿去的,因為生意上的周轉及需要。自訴人的50萬,我到現在沒有還,自訴人又出錢,又出名義去貸款,結果所賺得錢都被我拿走,他一點好處都沒有,但我事前有告訴自訴人,我們把房屋賣掉,如果有賺的話,會把錢還給他,現在還欠他錢。後來我們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陳冠豪,只收了100萬元就過戶給陳冠雄,這與一般房地交易情形不符合,是因為陳冠雄告訴我後面的付款沒有問題,我與陳冠雄是朋友關係。我有與自訴人商量要告陳冠雄、陳冠豪詐欺,是因為我認定,被告應交付印鑑證明章沒有交付,後來房屋過戶沒有多久,就被查封,所以告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頁),核與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為自訴人之地位)陳稱:「是甲○○以我的名義跟賣方錢葉義簽約,我不知道房子是錢葉義以1600多萬賣給我。偽造2200萬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甲○○買了房子後,要辦理貸款之前告訴我,他買1870萬,加上信貸100萬,但房子值2200萬。以2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合庫申請貸款,是我想這個房子是有值這個價錢,1坪最少25萬,房價好時將近28萬1坪,系爭房地價值2200萬我覺得是非常合理的,可能還超過,但我不知道為何錢葉義會以1600多萬賣出。我不清楚為何於96年8月6日陳冠雄定以2650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聲請貸款,我沒有介入,土銀有核定貸款金額是1800萬。1600多萬買入的事情我不知,這是甲○○去處理,我從未介入。偽造2200萬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合庫申請貸款是甲○○帶我去,他說房子價值至少2200萬以上。200多萬是甲○○自己賺走,我現在在庭上知道這件事情,覺得人心險惡。我們各出50萬元買系爭房屋,是甲○○要給他老闆即國策顧問林福順作為一個文化基金會用的,我與甲○○是多年鄰居,我只是盡朋友道義幫他的忙。我出的50萬是甲○○向我周轉,是我們合夥去買的,是甲○○提出告訴。因為我是公務人員,我去處理銀行的人員會相信我,我後來有請甲○○不要告了。我與甲○○各出50萬元,卻向合庫貸款1970萬(內含信貸100萬元),扣除購買系爭房地的1600多萬,信貸100萬是甲○○還的,50萬部分他還沒有還我,其他的錢可能甲○○有其他用途,沒有在我口袋,1870萬只有付利息還沒有還本金。房子買下之後將來再轉手給林福順,預期轉手的時候是以原價並沒有要賺錢,一開始不用林福順的名義購買,是因為他年紀大,銀行無法貸款。我出了50萬,房子是在我的名下,還是比較有保障,還可以幫忙。這整個交易之過程,從買到賣,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連我出的50萬都還沒有拿回來,房子還被扣押。我不認識錢葉義,我沒有介入該次不動買賣,這份與錢葉義的買賣契約書我也沒有簽名,都是甲○○去辦的,我不知道。我的印章給甲○○隨意使用,甲○○請我去銀行對保簽名貸款我也去,因為我和他是10幾年的朋友,又住在樓上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頁)。足認買受文化路房地被告出資50萬元,係被告出借予原告,又原告收受買受陳冠雄100萬元訂金(嗣後返還20萬元,實際僅收取80萬元訂金),及辦理銀行貸款之金額,均由原告收取,被告均未收受分文,且原告尚未償還被告5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又兩造另於98年9月3日簽署協議書,決定「文化路房地待
民事官司處理妥當過戶於被告名下後,全權委託原告處理合庫債權清償後餘款返還被告,絕無虛言。」,且據證人張峰瑞見證簽署無誤(見本院卷第75、112頁反面),可見被告出資50萬元部分,尚未據原告償還,而於處理與第
3人陳冠雄之民事訴訟後(原告以被告名義與陳冠雄簽署文化路房地之買賣契約,陳冠雄僅給付100萬元訂金(嗣後退還20萬元),即移轉登記為陳冠雄名義,嗣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訴請陳冠雄返還文化路房地或返還不能即給付該房地之價額。嗣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因文化路房地業經扣押查封,致無從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判決陳冠雄應給付被告2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始再為償還被告之事實,亦可採信。(惟文化路房地目前因遭拍賣而為分配價金完畢,且並無餘款,此有本院99年8月26日板院輔98司執日字第31618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則原告亦無從依上開協議償還被告之可能,此要係兩造如何處理就該款項之另一問題,附此說明。)⑷準此以觀,以被告(出賣人)名義訴請買受人陳冠雄返還
文化路房地或返還不能即應給付該房地之價額之訴訟,本即應係原告應負之責任,則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訴訟事件而支出之訴訟費用2056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自應由原告支付(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陳冠雄負擔,則係於執行後取得該費用自應歸屬原告,附此敘明。),則被告已為原告支付訴訟費用205600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合計285600元),自得抵扣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價金之餘額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基上,被告得扣抵之金額,分別為①支付文化路房地98年6
月之本息150000萬元、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各32000元之本息部分(小計438000元);②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8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2056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小計285600元)。以上①②合計723600元,而被告尚積欠系爭買賣價金餘額100萬元,經扣抵後,尚餘276400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被告於答辯狀內附聲請書一件(見本院卷第106頁),載明
原告竊取文化路房地買賣之80萬元訂金,及被告應歸返8600元(被告辯稱為原告支出之金額0000000元,除原告承認其中35萬元部分外,其餘108600元就被告應付原告100萬元之價款予以扣抵後,原告尚應歸還8600元。)等語,但被告並未就此部分808600元起訴請求,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被告亦未就該80萬元訂金部分主張扣抵,本院亦不得逕自就此80萬元部分予以審認得否扣抵被告應付原告之價金餘款,附此說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命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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