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5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7年4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現已屆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被告所收受之賄款,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據此,有投票權之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扣案之1千元,為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之依據,尚不構成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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