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㈠⒉段落中所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更正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繕之處,且該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