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
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叁公克及零點零叁捌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及塑膠空袋壹包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2日24時許,在同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903公克,及00381公克),及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管1個,為裝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塑膠空袋1包,另查獲其友人 蕭世達 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6支及削尖鏟管2支。嗣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903公克及0.0381公
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草療鑑字第0990200195號,附於本院卷);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及塑膠空裝1包。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
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等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未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903公克及0.0381公
克),係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空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為裝填海洛因、甲基
安非命供己施用而預備之物,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警方於99年2月23日7時許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所查獲之
注射針筒6支及削尖吸管2支,屬被告友人蕭世達所有,此有蕭世達簽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9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卷宗第11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法認定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就上揭物品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9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查扣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138公克)與玻璃吸食器1個,均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為警查扣,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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