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條插入電線桿孔藉以攀爬而上,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電纜線之方式,在臺南縣○○鄉○○○段第1407-97號地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環海高幹第72號至第92號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799.2米(429.2公斤)及套在該電纜線上數量不詳之鋁製壓接套管、壓接端子和C行壓接套管,及在臺南縣○○鄉○○○段第0000-000號地號、該公司環海高幹第194號至第197號處,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116米(62.3公斤)及套在該電纜線上數量不詳之鋁製壓接套管、壓接端子和C行壓接套管;又於94年12月6日至95年1月3日間之某日,在臺南縣○○鄉○○村○○○段第273號地號溪南高幹第141號至第161號,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竊裸硬銅線263公尺(52公斤)、銅玻璃電線(PVC線)684公尺(179公斤)及套在該電纜線上數量不詳之鋁製壓接套管、壓接端子和C行壓接套管;末於及95年1月25日至27日間之某日,臺南縣○○鄉○○段第10號地號潟湖高幹第7號至第41號,以同一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1400公尺(277公斤)及套在該電纜線上數量不詳之鋁製壓接套管、壓接端子和C行壓接套管。丙○○竊盜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以機車運回臺南市○○區○○路6段642巷32號住處放置,並以每工刀將竊得之電纜線PVC線以除外皮,僅留裸硬銅線,以連同其他竊得電纜線等物出售。
而丁○○亦明知上開電纜線等物係其父丙○○所竊得,竟基於搬運、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分於95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16日,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中各三百餘公斤、四百餘公斤,均運往臺南市○○○路○段221之3號之 楊義村 (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出售,而由不知情之信元公司員工 宋明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買受,每公斤價格為145元,得款約11萬餘元。嗣經臺南市警察局與臺電公司、臺南市政府建設局等單位共組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在信元公司查獲,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竊電纜線等物,並在丙○○住處扣得贓物PVC線六公斤及其用以刮除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1支(非丙○○所有)。
二、本案犯罪證據如下:本案除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甲○○、乙○○、戊○○、邱茂昆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上開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縣○○鄉○○○段第1407-97號地號、台電公司環海高幹第72號至第92號處及在臺南縣○○鄉○○○段第0000-000號地號、該公司環海高幹第194號至第197號處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丁○○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牙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