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蔡雨婕 (原名 蔡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系爭貸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另因銀行法於104年9月1日施行,利息改依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12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105年4月2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9,224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以年利率18.2
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易貸專案貸款,申請額度為
25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查被告自申貸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4月17日帳單截止日止,共累計443,991元(內含本金171,443元、利息272,548元),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