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忠洲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忠洲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胸口疼痛、胸悶,前往榮總檢查,醫生說左心室肥大,心臟血管有幾條過於狹窄,先吃藥改善,至今仍服藥中;被告從36歲開始就有遺傳性高血壓,曾於104年間突然舒張壓飆到234、收縮壓達到167而昏迷;104年10月因胸口疼痛到新店慈濟醫院檢查,醫生經診治後表示最晚應於8月底做心臟支架手術;而被告在土城看守所脈搏跳動都在110左右,明顯有偏高情形。被告一向奉公守法,希望法院能以同理心讓年已61歲的老人陪伴年歲已長、中風又左眼失明的岳母。被告夫妻這三年來都是借錢在過日子,連小女兒上大一的註冊費都是向臺銀用就學貸款借的,被告真的不是在裝窮,希望法院能同意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45萬元作為擔保金。或請同意由轄區內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或責付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或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多位證人,並核對卷內各項會員資料、文宣文件、相關交易財務報告、進銷項文件等,復勘驗被告對外召開說明會之光碟內容後,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嫌疑重大,參酌被告與其同居人即同案被告 唐子翎 共同吸金總額達3億多元,所涉法條係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被告迄今尚未實際給予被害人補償,被告復供稱其之前在大陸經商多年,於偵查中又以其在大陸及泰國等海外各地有洽談商務之需求,聲請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依此足見被告所涉犯行之法定刑與情節重大,被告在海外又有相當地緣人脈,實有逃亡之能力與可能性。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本院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乃於105年6月6日諭知被告應加保1500萬元;嗣被告因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必要,遂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罪行,應判處有期徒刑8年,是前述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再被告表示其可籌得145萬元之交保金,然此金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差距過大,而被告所述之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亦顯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保全手段。至被告所述身體不適等節,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就診情形,該所以105年8月8日北所衛字第10500080910號函回覆稱:
被告於105年6月6日羈押入所,因高血壓及睡眠疾患等症,在所內持續就診治療並服用處方藥。觀諸該所函覆之就診紀錄,被告確有在所內持續就醫之情,且被告所述上開疾患,亦無證據顯示有需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訂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