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被告 何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起,至
109年6月1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1%計算(違約時合計為年息2.73%),並隨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144,254元,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