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勝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勝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勝凱與林○○(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姚勝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妳這種行為有天會死在街上,不知道情殺案件很多嗎」、「浽照都在我電腦裡,我會好好保管,我看妳嫁給誰」等恫嚇訊息予林○○,致林○○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姚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LINE訊息相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姚勝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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