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欽
曾坤鍊朱信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849、850、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博欽、曾坤鍊、朱信吉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5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幣6張、50元硬幣9個、10元硬幣22個,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1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鍾博欽、曾坤鍊、朱信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7、1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撲克牌│52張│├──┼────────────┼───────┤│2│本國紙幣(佰元紙幣)│6張│├──┼────────────┼───────┤│3│本國硬幣(伍拾元硬幣)│9個│├──┼────────────┼───────┤│4│本國硬幣(拾元硬幣)│2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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