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急搜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許長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偵辦受搜索人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執行完畢,爰依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法院審查時,除就情況急迫之程度,即是否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審查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併為審查,並對於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及有無搜索必要作審慎之判斷,證據是否得輕易被湮滅或隱匿等因素,同時,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及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並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等因素,以同時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及受搜索人之權益。而關於逕行搜索時「相當理由」之存在與否,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負責審度,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法院於事後加以衡量,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關證物或者其扣得證物數量多寡為依據,而係以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於同日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對受搜索人甲○○執行搜索,並由聲請人於106年3月13日陳報本院,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件、聲請人106年3月13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該次搜索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由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惟就本案係依何根據認有符合逕行搜索之必要乙節,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雖據聲請人檢附106年度他字第586號、106年度逕搜字第2號卷宗到院,惟觀諸卷內包括被害人筆錄等證據,就是否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乙節,並無從釋明,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何具體說明,是本院尚難認本案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