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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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柒參公克、零點壹肆玖公克,保管字號:一○五年度安保字第三八六號),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各0.373、0.149、1.4459、23.7702、3.317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准許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0.373、0.149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晶體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1.4579、23.8
150、3.3316公克,共28.6045公克,純度83.6%,純質淨重共23.913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8.5224公克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957、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尚未明確,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因有上開罪嫌尚未調查確認,則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仍不宜逕為單獨沒收銷燬,應由聲請人確認後為適當之處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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