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盧德發 相對人 張弘叡 相對人 楊鉽城 相對人 張主明 相對人 張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59,311│盧德發│├─────┴─────────┴─────┤│合計:59,311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分擔比例│訟費用額│盧德發│││││之金額│├───┼─────┼─────┼───┤│盧德發│1/100│594│---│├───┼─────┼─────┼───┤│張弘叡│11/100│6,534│6,534│├───┼─────┼─────┼───┤│楊鉽城│8/100│4,744│4,744│├───┼─────┼─────┼───┤│張主明│19/100│11,267│11,267│├───┼─────┼─────┼───┤│張周玉│61/100│36,173│36,17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59,311元,按訴訟費用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