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在案,惟聲請人所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將於民國99年4月7日到期,需提早返回大陸辦理展延,懇請鈞院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日諭令限制出境,有97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刑信97訴613字第0970218249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被限制出境迄今已逾1年,而本案多次經調查、審理,被告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再被告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業據其提出卷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1紙可佐,互核相符。且被告所犯之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雖經本院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然本院亦同時宣告被告緩刑二年在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是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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