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十八時三十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過量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誠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尚未生犯罪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