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來台後,僅與原告同居三個月即離家出走,嗣因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回大陸。又被告返回大陸後並曾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起訴狀、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與舉證通知書各一份資料為證,而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入境,嗣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境愛卿字第0九二00六一六九一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補出境申請書、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三月後即離家出走,嗣因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回大陸,且在中國大陸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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