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第五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在下面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方式」、第八行「查扣」後應補充「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參以其已於警詢時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此可參該次警詢筆錄自明,則其嗣後所辯,能否採信,非無疑義,另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精準度甚高,分析定量之結果不會產生偽陽性反應,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無非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警詢中之自白較堪採信」、「照片」、「扣案毒品一小包,經警方以試劑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