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運動比賽……押中」更正為「運動比賽輸贏之賭法,玩家可選擇各類運動賽事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凡押中」、刪除第12至14行「或選擇……輸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九州娛樂城」網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即可開啟,顯然係可供不特定人得自由連結進入之網站,雖該網站具有「使用者帳號」和「密碼」之驗證機制,然網路上的任何人均可註冊申請帳號、密碼,並未限制賭客身分,被告邱俊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九州娛樂城共輸了新臺幣70至80萬元左右等語,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31009號被告邱俊霖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得知網址為ts777.net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便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上某網咖內,利用桌上型電腦之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網站,並登錄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臺灣職業棒球等運動比賽輸贏及「百家樂」賭博遊戲為簽賭標的;運動比賽輸贏之賭法,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前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前開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百家樂」之賭法,係以撲克牌大小點數比輸贏,玩家可選擇押莊家或閒家,待選定後即下注,並與前開網站對賭,之後由前開網站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如賭贏者,可兌換現金或選擇各類運動賽事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輸者,賭金歸前開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前開網站並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設人係 黃上銘 ,所涉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供邱俊霖匯入儲值賭金,且以上揭帳戶轉帳給付彩金予邱俊霖。嗣經警調閱上揭黃上銘所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發現邱俊霖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有多筆款項流入上揭黃上銘所申設之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俊霖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且輸入其會員帳號及密碼,並針對上開賭博項目進行下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合法網站,因為很多人在玩云云。惟查,「九州娛樂城」網站確係提供賭客下注職業運動賽事、百家樂、六合彩、3D電子館、撲克牌等線上簽賭標的,並以1:1之比率,由賭客以新臺幣購買線上賭資點數,且提供上開由黃上銘所申設之帳戶作為賭客購買賭資時之匯款帳戶,而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等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有前揭賭博網站之網頁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且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分別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80餘筆款項入前開黃上銘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上開黃上銘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匯款至前揭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並取得賭資點數,而與前揭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之事實。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