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423號上訴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參加人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代表人 郭伯嘉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張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葉俊榮 已變更為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原係參加人學校教師,參加人因接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函送彰化縣政府通報上訴人疑似涉及對 丙生 (姓名年籍詳卷)為校園性侵害事件,旋於同年月16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對丙生之性侵害行為成立,建議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法嗣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尚未施行)予以解聘,經性平會於104年8月27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定上訴人對丙生之性侵害行為成立,建議參加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予以解聘。參加人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函報國教署;經國教署104年12月2日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決議予以核准後,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1484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核准參加人解聘上訴人,參加人即以104年12月16日彰精中人字第1040000381號函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丙生所述遭性侵害地點前後不一、所述時間亦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之GIS行車紀錄不符,且依其等往來之通訊紀錄均無提到性或性侵害之相關內容,足見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遽予採認,非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參照丙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足見丙生於性平會調查中之陳述,顯與經驗法則及診斷書診察結果不符,性平會片面採信丙生個人之詞,未調取或核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原審未經調查,即率予認定丙生之處女膜完整非無可能,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性平會調查報告中,均無任何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訴人有對丙生為性侵害行為之證據,其所認定之理由,均僅由調查委員訪談相關人後,即逕予採信,其調查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調取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及抗辯之系爭偵查卷宗,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