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85號原告 鍾光華 被告 李志祥 (即 林清雄 遺產管理人)
林月美林月桃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1.將系爭土地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24.375平方公尺如附圖(見店司調卷第6頁)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970.625平方公尺如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共有。2.將系爭土地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125平方公尺如附圖C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6.375.625平方公尺如附圖D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共有。3.將系爭土地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125平方公尺如附圖E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62
3.875平方公尺如附圖F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更內容係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月美、 陳林月桃 、吳麗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並不相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志祥則以:其是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以利土地之利用等語。
(二)吳麗卿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店司調卷第7至15頁)。又系爭土地5、7地號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稱之耕地,故耕地之分割、合併均應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另系爭土地6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故無受耕地之面積分割限制,惟應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其上未有領取建造執照之建物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9844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000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此外,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店司調卷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田、建,總面積為4,399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狀土地,並無道路,只有產業道路,道路寬3米,現場無建物,只有雜林與芒草覆蓋、附近沒有住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7年6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19704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71至74頁、77至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濫墾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分別有平坦及陡坡地勢,形狀並非方正,經濟價值亦因地勢及臨路與否暨開發狀況而落差甚鉅,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一切情狀後,認採變價分割應屬可行方式,蓋變價分割係將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倘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而等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倘有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是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一:
┌─────────────────────┬─┬─────┐│土地座落│地││├────┬────┬───────┬───┤│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四十分小│5│田│3,395││││段├───┼─┼─────┤││││6│建│713││││├───┼─┼─────┤││││7│田│291│└────┴────┴───────┴───┴─┴─────┘附表二: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八分之一│八分之一│├──────┼─────┼─────┤│被告李志祥│八分之四│八分之四│├──────┼─────┼─────┤│被告林月美│八分之一│八分之一│├──────┼─────┼─────┤│被告陳林月桃│八分之一│八分之一│├──────┼─────┼─────┤│被告吳麗卿│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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