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告 游甘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張 葉滿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告 劉瑞蘭
葉筠梓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詹巧薇、 張葉滿妹 、劉瑞蘭、葉筠梓等4人(下稱詹巧薇等4人)係以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75號暨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依訴外人 楊季林 書寫與訴外人 周榆庭 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及訴外人利騏名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名公司)金鑽會員名冊可知,被告詹巧薇並無投資利騏名公司、借貸予楊季林之20萬元本利已返還;被告張葉滿妹部分則已拿走其投資金額、利騏名公司對伊已無欠款;被告劉瑞蘭部分,利騏名公司欠伊16萬元,但因業務未進行故無後續獎金;被告葉筠梓部分則是其投資遭訴外人 徐春開余之儀 全數拿走;又原告根本沒有參與利騏名公司任何職稱、任何財務接觸,且遍查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雖記載原告係該公司總店長,但依理由欄證人所述,總店長僅是公司最高成就(即榮譽銜),故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而違法傳銷,被告等在民事程序應盡舉證責任而未盡,如今又證明被告詹巧薇等4人對原告之債權在強制執行前已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在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75號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詹巧薇等4人則以:㈠被告詹巧薇等4人係據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係經本院民事庭調閱相關刑事卷證資料,以及被告等於該案提出之物證,經多年詳查後,認原告與利騏名公司、楊季林、周榆庭、 黃冠凱 等人,對被告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強制執行之際,竟持共同侵權行為人楊季林之系爭信件,欲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物證,並聲請傳喚訴外人楊季林、周榆庭作為本件證人,然於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程序,原告及楊季林等針對被告所提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證據,均無法提出反證推翻,縱令系爭信件之形式為真正,單以楊季林片面說詞,亦不足採。
㈡又原告雖稱其並未參與利騏名公司任何職稱,其雖是總店長
,但僅是公司最高成就(即榮譽銜),並無招募會員,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前揭抗辯,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理由內,經臺灣高等法院闡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準此可見,原告犯非法多層次傳銷,業遭認定。則原告前揭主張,於原審均經審酌,其竟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方企圖以共同侵權人之說詞,作為脫免賠償責任之理由,於法無據。再者,細繹原告之主張,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定讞前)之攻擊防禦方法,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是其主張不足為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30頁)。又被告詹巧薇等4人及訴外人 陳宜蕙 主張伊等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訴請原告與楊季林等人連帶賠償,經本院以103年度金字第40號判決原告及利騏名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詹巧薇74萬4,8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利騏名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劉瑞蘭15萬28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利騏名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張葉滿妹19萬3,24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利騏名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葉筠梓21萬7,600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詹巧薇等4人並於106年12月8日以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7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1日以北院隆106司執祥字第129775號函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7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依系爭信件及利騏名
公司金鑽會員名冊可知,被告詹巧薇等4人對原告在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確認判決所示被告詹巧薇等4人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查:
⒈原告主張利騏名公司金鑽會員名冊所載,係為100年間之
會員資料;而系爭信件內容所載「1.詹巧薇參加288,000(元)中國信託跟周榆庭借150,000(元),忠孝東路四段148號跟楊老闆借五萬元,騙楊老闆借2,000,000(元)其實是周榆庭借的,共騙走12萬元3個月2.房客加28,800(元)領走20,000(元)3.私人借款給楊老闆200,000(元)利息本金已還,葉筠梓全部徐春開及余之儀全數拿走,本案為中壢業務承擔,葉滿妹全數拿走,也拿走產品188,000(元)沒欠錢,劉瑞蘭差160,000(元),因業務沒進行所以沒後續的獎金,至於游甘及周榆庭根本沒參與公司任何職稱,跟無任何財務接觸...楊季林病中親筆」,係屬就被告等人有無投資利騏名公司及投資金額、及原告並無參與利騏名公司業務與接觸財務等所為主張,有系爭信件、利騏名公司金鑽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⒉惟被告等人於本院以103年度金字第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係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參以被告等於前案審理時,係以利騏名公司係於100年6、7月間以電腦E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金,改以發放電子點數,其後被告等要求退會,均遭楊季林、周榆庭一再藉詞拖延而未獲退費,致受有損失;又被告詹巧薇等4人於103年6月6日提起訴訟時,亦已提出原告對外發放之名片,並載有「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金豪鑽總店長」等文字;原告亦曾於前案審理時主張「我只是一般會員」、「原告幾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接觸過,也沒有因果關係」、「他也是另案的原告,也就是認定他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卷㈠第15頁、第115頁背面、第208頁背面、第259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卷第169頁、第325頁),且於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審理時,該案共同被告即訴外人黃冠凱、 楊承諭楊宗諭 、周榆庭亦已就本件被告詹巧薇等4人之投資金額提出相同爭執(見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卷㈡第48至49頁、第161至165頁),有本院103年度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可佐。是核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顯然均係在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且就被告詹巧薇投資利騏名公司74萬4,800元、被告劉瑞蘭投資15萬280元,被告葉滿妹原投資16萬7,440元,復受讓訴外人 劉吉人 投資利騏名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2萬5,800元,共計19萬3,240元、被告葉筠梓投資27萬2,000元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10頁),則縱令系爭信件所載屬實,亦係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況就原告是否有新證據可主張,亦屬能否就前案提起再審
之訴之問題,而無從執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將混淆通常訴訟程序與再審程序之分際,而與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有違。故原告前開所述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亦即顯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以前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違,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前開所述縱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亦即顯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此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已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再以前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爭執事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已確定,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債權,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對於被告等人更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詹巧薇等4人、楊季林、周榆庭以證明被告詹巧薇等4人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必要,又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未完成閱卷為由,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惟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8月17日閱卷期日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間,並無再次申請閱卷紀錄,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7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5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未完成閱卷,無法知悉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止等語,亦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對原告之程序權利並無妨礙,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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