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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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劉韋利 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永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永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沈永貴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沈永貴已為給付,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沈永貴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沈永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弘欣汽車有限公司、沈永貴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伍佰元、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500元,及自民國10
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於107年4月18日追加沈永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又於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27日追加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74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3、138頁),並分別於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30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0、97、106、125頁),最後於10
7年8月27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弘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永貴應給付原告1,013,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弘欣公司已為給付,被告沈永貴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沈永貴已為給付,被告弘欣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欣公司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沈永貴出面邀請原告為被告弘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3年4月22日、93年4月28日及93年4月22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20,000元、980,000元、6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弘欣公司於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業銀行遂提起訴訟求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1,674,99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第一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229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於103年7月25日為被告弘欣公司代償2,026,500元,然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代償款項,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748條、第74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弘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永貴應給付原告1,013,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弘欣公司已為給付,被告沈永貴於其給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沈永貴已為給付,被告弘欣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4月間因有資金周轉及投資需求,且其債信不佳
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與斯時男友即被告沈永貴商議,以被告弘欣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共計借貸2,680,000元,嗣第一商業銀行於93年4月22日撥款1,020,000元、680,000元至被告弘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原告當日持被告弘欣公司大小章至敦化分行將其中814,014元匯至寶華銀行(前為泛亞銀行,嗣泛亞銀行經星展銀行接管)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用以代償原告之私人貸款,原告同時將其餘886,016元轉匯至被告弘欣公司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五信)帳戶,被告弘欣公司會計人員再於93年4月23日轉匯800,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內。又第一商業銀行於93年4月28日撥款980,000元至被告弘欣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後,原告當日即持被告弘欣公司大小章將980,000元轉匯至被告弘欣公司臺北五信中山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弘欣公司會計人員於93年4月29日依原告指示將700,000元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內。是原告自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及臺北五信帳戶領取系爭借款共2,314,014元(計算式:814,014元+800,000元+700,000元=2,314,014元),原告始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貸人。
㈡另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實際借貸人,系爭借款均由原告自行向
第一商業銀行洽談,被告沈永貴係基於情誼及惠施好意,信任原告而交付被告弘欣公司大小章,由原告自行辦理,且依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承諾書上之文字均為原告自行書寫、用印,及系爭借款入帳於被告弘欣公司銀行帳戶後,均隨即遭原告自行匯出清償其借款,或轉匯至原告個人帳戶內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弘欣公司僅為名義上債務人。再者,兩造約定由被告弘欣公司先行代償第1年每月本息5萬餘元後,第2年起每月本息款項之攤還將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原告自行繳付數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致第一商業銀行於102年間聲請前揭強制執行,並由原告於103年與第一商業銀行協商償還2,026,500元。是原告係以主債務人名義清償借款,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弘欣公司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償款。況倘認原告有權請求返還代償款,惟依上開匯款至原告寶華銀行大同分行清償其貸款,及轉匯至原告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等款項共2,314,014元,亦屬原告向被告弘欣公司借貸之款項,雖未明訂清償期,惟被告弘欣公司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催告請求返還,並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代償款項2,026,500元為抵銷,則原告代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弘欣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代償2,026,500元,爰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償款項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弘欣公司分別於93年4月22日、93年4月28日及93年4
月2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20,000元、980,000元、680,000元,並由被告沈永貴及原告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弘欣公司於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該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第一商業銀行即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兩造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1,674,99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第一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17日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229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遂於103年7月25日給付2,026,500元予第一商業銀行以免除保證責任等情,有借據及承諾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免除保證責任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748條、第749條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弘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0
3年7月25日給付2,026,500元清償被告弘欣公司積欠第一商業銀行,業如前述,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2,026,500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弘欣公司之債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弘欣公司償還代償款項合計2,026,500元,自屬有據。又查,被告沈永貴與原告同為被告弘欣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沈永貴償還其分擔部分即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即1,013,25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沈永貴償還1,013,25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貸人為原告,且該借貸款項均
由原告取得,原告係以主債務人名義清償借款,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弘欣公司清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云云。惟查,被告弘欣公司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沈永貴及原告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民事事件係經第一商業銀行依據前揭事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兩造連帶清償前揭債務,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法院依第一商業銀行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衡諸常情,若系爭借款果如被告辯稱非由被告弘欣公司所借貸,其對於第一商業銀行於前揭訴訟請求其給付數額非微之債務時,豈有不於訴訟中主張權利或對該判決依法提起救濟,以釐清該債務歸屬之理,此顯與常情迥異,足徵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再者,系爭借款雖於第一商業銀行撥款至被告弘欣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弘欣公司將部分款項以轉匯等方式交付予原告,然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等事實,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共2,314,014元,此等款項為被
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是被告以該款項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共領取系爭借款2,314,014元,乃原告向被告
借貸之款項。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電腦發訊記錄單、存款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臺北五信支出傳票、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然從上開單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弘欣公司有先後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被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是被告除提出上開資金進出資料外,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已合意成立由原告向其借款前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主張存有此部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主張抵銷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之抵銷抗辯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弘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沈永貴應給付原告1,013,25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弘欣公司與沈永貴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弘欣公司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沈永貴依二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告沈永貴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弘欣公司則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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