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勝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8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勝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勝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即救國團勵學中心)達成和解(尚未給付),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7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0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所前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5,643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給付同額款項金錢之方式賠償其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8號被告古勝垵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垵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救國團勵學中心,以徒手開啟該中心門鎖進入,以傾倒保險箱之方式,從保險箱洞口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4萬5,643元。得手後攜帶離去,旋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該中心員工 李長 察覺有異報警,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古勝垵警詢中之供│坦承:有進入該中心竊取放│││述│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等語,││││惟辯稱:伊竊取之金額僅有││││1,000元紙鈔3張、500元紙││││鈔6張、百元鈔不知道幾張││││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該中心負│全部犯罪事實。│││責管理本案遭竊現金之員││││工)李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3│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共計14萬5,643元,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係以傾倒保險箱自洞口拿取其內現金之方法行竊,而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保險箱係專為防盜之用,破壞保險箱之鎖竊取箱內財物,固應成立前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並未破壞該保險箱,僅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