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 乙丞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桂霖 相對人丁○○
戊○○丙○○甲○○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支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支票號碼:BE0000000,付款人:臺灣銀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支票,面額新臺幣500萬元1張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均為影本)、和解契約書及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前述提存物,嗣後兩造就本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