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害人 張愛妹 係被告之母,其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害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傷害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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