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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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友德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7年11月5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旋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友德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3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因見王友德睡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萬聖堂內而對其盤查,王友德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本件被告王友德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7年11月5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旋於98、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
㈡被告自白。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103年2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臨檢盤查後,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嗣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於103年2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