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葉茂竹兒子 葉威松梅黃貴珠 家人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旁,因田租細故發生打架及受傷情事,葉茂竹得知此事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 黃清風 位於臺南市○○區○○里○○道路工廠內,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梅黃貴珠恫稱:「晚上就知道輸贏」等語,致梅黃貴珠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茂竹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梅黃貴珠之指訴、證人黃清風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黃清風位於臺南市○○區○○里○○道路工廠,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說過「晚上就知道輸贏」這句話,係前往質問有幾人毆打其子葉威松,黃清風與告訴人梅黃貴珠之夫 梅德山 共同毆打其子葉威松,黃清風與梅黃貴珠之證言不足採信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葉茂竹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梅黃貴珠之指訴、證人黃清風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資為主要論據如前述,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梅黃貴珠稱:「晚上就知道輸贏」等語,僅告訴人梅黃貴珠及證人黃清風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梅黃貴珠稱:「晚上就知道輸贏」等語。
(二)然本案起因係於103年6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告訴人梅黃貴珠之夫梅德山、告訴人之子 梅友定 與被告之子葉威松口角互毆而起, 嗣葉威松 一度離開現場,復再偕同其友人返回尋釁,雙方再次爆發衝突,被告始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證人黃清風位於臺南市○○區○○里○○道路工廠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梅黃貴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清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應可認定。而證人黃清風因涉嫌於上開過程中葉威松第二度返回尋釁時與友人共同壓制葉威松供梅德山毆打,為葉威松併同對其與梅德山、梅友定、梅黃貴珠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914號對上述一干人等均併同起訴等情,有前揭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98號卷第11至13頁)。是證人黃清風於本案中之中立性、公正性,及其證詞之憑信性並非毫無疑義,而告訴人梅黃貴珠與被告既有前揭過節,且其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言憑信性亦非毫無瑕疵。檢察官就本案僅提出憑信性均有瑕疵之此二名證人為其證據,尚難彼此補強至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梅黃貴珠稱:「晚上就知道輸贏」等語之心證。
(三)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而「晚上就知道輸贏。」一語,語焉不詳,並未明確表示將加害對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亦無前後語句輔助判斷此即為將加害對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梅黃貴珠稱:「晚上就知道輸贏。」等語,尚難逕行推測、擬制此語即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即難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其舉證僅證人即告訴人梅黃貴珠、證人黃清風,而此二名證人憑信性均尚有疑義,尚難彼此補強至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梅黃貴珠稱:「晚上就知道輸贏」等語之心證。況「晚上就知道輸贏」一語語焉不詳,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此語即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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