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余子湲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後,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3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7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58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7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可能受有無法獲得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96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月,預估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83,493元【500,963×5%×(3+4/12)=83,4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3,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子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