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台鋼企業有限公司」、「 林彩雲 」印章各壹顆;附件一上偽造之「台鋼企業有限公司」、「林彩雲」印文各壹枚;及附件二所示偽造之提單壹紙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認:「(我與 郭一民 )在三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公司)見面……。當時有 麥克 (即 許芳青 )陪同,郭一民、其岳父( 賴思義 )、太太都在場,……。麥克提議(指台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無貿易商執照,請求以三公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的,他們也同意……。認識 曾坤炳 是比三公公司更早,他在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就有說他在台中土地要借錢……,因郭一民這件事才有再跟他接觸,……,是我和麥克一起到台中文心路曾坤炳的辦公室,向他說如他土地有機會借到錢,須做設定,……當場麥克有提到他是三公公司的代表,……可能會由三公公司借錢給他」等情。並參酌證人 陳晨鐘朱坤明 、郭一民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三公公司總經理賴思義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甲○○在三公公司簽立協議書……甲○○提出台鋼公司所有資料,所以我們相信他……在場者有甲○○及麥克……談委託三公公司開信用狀的事」等語,證人即三公公司職員 賴盈靜 證述:「他(上訴人)經朋友介紹,說他要進口鋼板請我們開信用狀,那談的時候是許芳青和上訴人來的。我們拿提單要去報關時,才知道根本沒有這艘船,所有資料都是偽造」云云,證人曾坤炳供證:「當時甲○○有帶麥克這個人,有說他(麥克)是三公公司代表人;……都是甲○○一人在說話;……借貸條件只要提供土地設定給三公公司,不用給銀行,然後由三公公司自己以信用狀借錢再借給我,我不需要再做三公公司信用狀保人,見面當天甲○○還提到三公公司沒辦法配合的話,還可找力山公司」等語,證人即台鋼公司負責人林彩雲證謂:「退票之後,甲○○有來找我,要我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房屋權狀影本拿給他,看能否幫我的忙,看能否借點錢,解決我跳票的困境。(問:有無談到台鋼公司交給甲○○經營﹖)只是看能否借點錢而已,沒有同意,也沒有談過把台鋼公司交給他經營,後來我一直找不到他,後來就接到地檢處傳票。(問:你曾否把印鑑章交給甲○○去蓋租約等文件﹖)沒有,印章一直在公司」云云,證人 沈世煌 於原審前審證述:「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十月底,甲○○到香港來找我,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他是透過我弟弟 沈世清 跟我聯絡來找我的,那時我弟弟沈世清在甲○○的公司工作;甲○○第一次到香港來找我,跟我說他享有鋼材材料進口的配額,要借我的訊康有限公司(下稱訊康公司)名義做仲介轉運公司,說要把購買鋼材的信用狀開到香港我的訊康公司,說要訊康公司做仲介轉運的生意,答應支付我公司手續費或佣金,當時我認為既然沒有什麼不合法的,我就答應他了,隔了約七至十天左右,他又到香港訊康公司來找我,他說歐洲那裡的鋼材已經發運了,要開信用狀,要我的帳號,也就說我的訊康公司在銀行的帳號,我就給了他訊康公司在香港大新銀行的帳號,後來大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左右,他又到香港,我還去機場接機,接機時我發現還有一位香港的人姓楊的也在機場接機,接機後,我與甲○○和那位姓楊的就到了我訊康公司辦公室,甲○○就從皮包裡拿出一些資料,資料裡有甲○○所謂的鋼材海運提單,我看了提單,也沒有發現什麼問題,我不疑有他,同時甲○○還跟我說,歐洲供應商會開給我訊康公司的進項發票,要我陪同他到銀行辦理押匯,我不疑有他,就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跟甲○○到大新銀行辦理押匯,辦理押匯的時候,那位姓楊的也陪著他,那從台灣來的信用狀是三公公司的,當時我還以為三公公司也是甲○○開的公司,因為甲○○當初拿海運提單給我看時,他還拿出三公公司開的信用狀正本的複印件,在十一月二十五日我跟著甲○○去辦理押匯,到了第二天二十六日我又和甲○○到大新銀行辦理提領押匯款,押匯金額是港幣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二點五五元,當天甲○○先提領港幣一百多萬元,剩餘的款,甲○○用他的名字和我的名字辦理定存,當時的定存期限好像是三個月,但是不到一個月,他又找我,說他領錢用,要我和他去辦理定存解約,解約以後,那些錢都由甲○○拿走,二十六日辦理提款及以後解約定存時,那位姓楊的都有去,至於姓楊的有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我應甲○○的要求為他辦理他所說的口述仲介轉運手續,甲○○在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時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的樣子,他領了五萬元港幣在我戶頭裡作為佣金,後來我一直沒有等到甲○○所說的歐洲供應商之鋼材進項發票,我打電話到台灣找甲○○,也找不到甲○○,後來我就親自回到台灣,就到台北市○○○路甲○○的公司找他,我到他的公司,也找不到他的人,公司只有我弟弟沈世清和一、兩個職員,後來在甲○○抽屜找到甲○○的護照影本才知道他叫甲○○,以前在香港他說叫「 周振華 」,名片也印周振華;在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時,我沒有注意到甲○○簽的名字是甲○○還是周振華,但我可以確定到香港來找我協助辦理上述所謂仲介轉運及辦理押匯定存的,就是甲○○,因為我看到他的護照影本,我也還保留著。現在留在香港,而且我弟弟沈世清就是他公司的職員」云云。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第一銀行結匯費用收據、偽造之提單等附卷佐證。又協議書內台鋼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彩雲印文,均與台鋼公司原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不符,且台鋼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四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台鋼公司之印鑑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函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本件押匯款港幣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二點五五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存入訊康公司在香港大新銀行的帳號,嗣先後分四筆各為港幣二百七十萬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領出或轉出,亦有該帳戶往來帳戶結算在卷可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並辯稱:以台鋼公司名義與三公公司簽立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伊與三公公司人員及曾坤炳見面,僅係為他們說明鋼板在台灣銷售及可能之獲利,並未提及貸款或押匯之情事;且林彩雲已將台鋼公司讓予伊經營,伊沒必要偽造台鋼公司及林彩雲之印文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沈世煌嗣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亦不足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運送貨物經發給提單者,貨物之交付,應憑提單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提單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又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均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條、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提單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本件依上開證人賴盈靜所為之證言,既查無鋼材進口,又無該艘運送船隻,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提單中LADENONBOARDTHEVESLL欄及TRANSWAYCONTAINERLINEASCARRIER欄之署押,及該提單應係偽造無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雖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原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提單部分未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將其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反上開禁止變更不利益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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