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上訴人伸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海軍後勤司令部承
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海軍後勤司令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公開招標襯墊等二六項及螺栓等七六項之採購案,伊依序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元及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元得標,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海軍後勤司令部簽訂(九二)標約字第三七四號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三七四號契約)及(九二)標約字第三九五號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三九五號契約,兩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交付三七四號契約之物品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三九五號契約之物品予海軍後勤司令部,海軍後勤司令部竟藉詞拒絕驗收及給付價金。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招標階段提出同等品以供審查,即應依契約約定交付特定廠商所生產之特定物品,上訴人既未於招標階段提出同等品以供審查,而其交付者又係其他廠商所生產之物品,自不合債之本旨。又三七四號契約交貨之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三九五號契約交貨之期限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且須驗收合格後始得付款,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始交付三七四號契約之物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交付三九五號契約之物品,且所交物品均不合債之本旨,業已違約。嗣海軍後勤司令部定期催告上訴人依債之本旨給付無效,不得已解除系爭契約。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海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沛購字第一五八四一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沛購字第一八八九五號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三七四號、三九五號契約依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應包括⑴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⑵招標規定⑶投標須知及其附件⑷投標廠商聲明書⑸標單(含與標的物有關之規格、檢驗規範等文件)⑹契約通用條款⑺其他。而系爭三七四號契約,件號部分,於號數之後標明或同等品,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標明僅供參考;系爭三九五號契約,件號部分及廠商代號部分,於號數之後,則均未為任何記載,然於標單備註四有約定:廠商如以同等品交貨,須將同等品審查資料(如附件一)併標單送交本部於開標時併案審查。且各標單並附有同等品審查資料表乙件,是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即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暨其執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而系爭契約雖均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交貨,惟以同等品交貨,應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送交審查,否則,應認其與被上訴人就採購標的係以交付特定廠商生產之特定物品達成合意。上訴人固於標單上註明投標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然該項記載並不符合契約或標單備註三、四所約定,請求以同等品給付應先提出同等品審查資料之規定,自難認已有提出同等品給付請求之意思。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即軍品)之料號、品名及件號固與系爭契約所載者相同,惟其廠牌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者不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進口證明、廠商生產證明、進口報單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未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審查資料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擅自以同等品交付,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按上訴人僅於標單上註明投標標的產地為國內外自由地區,未提出同等品審查資料,並無法認定有提出同等品給付請求之意思。且同等品給付之請求亦非屬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被上訴人並無須審查投標廠商為何未提出給付同等品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事後亦未同意上訴人得改以同等品給付,則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契約所約定貨號之貨物始合契約本旨,而上訴人事後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交付系爭二批貨物。期後給付又未合於債務本旨,是海軍後勤司令部以此拒絕受領,即屬有據。而海軍後勤司令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函催上訴人於二十日內辦理退換貨,上訴人未如期履行,則海軍後勤司令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適法。系爭契約因海軍後勤司令部之解約而溯及消滅,海軍後勤司令部自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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