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9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七鎰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P九-八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於行○○○鄉○○○路三十四之一號前,見同方向之被害人 潘才駒 騎乘BCH-八0九號機車後載 孫于涵 ,欲加速超越在前由 陳金山 (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之九R-九四八號營業大貨車時,竟貿然超越道路雙黃線加速超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及陳金山所駕之砂石車,旋因見對向來車欲加以閃避,竟逕自朝右側車道切入,致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失控,被害人連人帶車向右側滑倒,不慎滑入陳金山駕駛之大貨車下,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見狀,竟不思停車救援,反而加速往林口方向逃逸。被害人則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經警查獲採證時,其車損計有「右側車門與保險桿留有刮擦痕跡、左前車頭凹損、左側車門下方遺留刮擦痕跡、右側車棚架第三插管下方之木板固定鐵條掀起、螺絲脫落、車尾不鏽鋼管保險桿有受撞凹損痕跡……」等(見偵字第一一六七九號卷內現場照片)。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僅有左側「方向燈破損及保險桿掉漆」之車損,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誤。況本件車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以:「機車左手把外端、左煞車桿、左側後視鏡表面所遺留之藍色油漆與小貨車右側車身之車板所採集油漆鑑識比對,其顏色、成分均為相同,可推定機車左手把、左煞車桿與左後視鏡等與小貨車右側車身應有所接觸。小貨車右側第三車棚架插管下方車板護條損壞,且向後掀起之受力方向為由前向後,其受力點距離地面高約九十公分,經比對機車左手把外端、左煞車桿、左側後視鏡表面損壞並遺留刮擦痕跡與藍色油漆,其中以左手把高度距離地面高九十二公分(未考慮乘坐駕駛人與乘客重量之高度),其高度與車板護條掀起之受力點位置最為有關,可推定該車板護條向後掀起之損壞為小貨車由後往前擦撞機車左手把而造成……」。認被告駕駛P九-八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橫窠雅路由泰山往林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超越其右側機車駕駛人潘才駒所騎乘之BCH-八0九號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右側直進前行之機車動態,貿然駛回原車道擦撞機車,致機車駕駛人潘才駒倒地被半連結車連續輾壓致死,為肇事原因。有該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校鑑科字第0九三000五七七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七頁)。參以證人陳金山亦結證稱:小貨車卡住機車並將機車往前拖行等語,益證被告之小貨車非僅擦撞死者之機車,且由後往前撞及並將之往前推行,所證各情亦符合前開鑑定書之認定。而上開鑑定書並經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一併函送作為上訴理由,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於車禍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曾駕駛藍色廂型貨車行○○○鄉○○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且是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在車禍發生路段,即由黎明路左轉橫窠雅路路口監視器曾拍得肇事車輛,但無法清晰看到該可疑肇事車輛之車號,為原判決所是認。而泰林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距離與泰林路、橫窠雅路口約五十公尺,翻拍照片中之自用小貨車係欲從泰林路轉往黎明路方向,並非往橫窠雅路;黎明路不能前往橫窠雅路,須要再折返等情,經證人 曾英偉 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無異(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因二部監視器拍攝時間相隔有三十餘分之久,汽車駕駛人非不得因各項原因隨時折返,另行走其他道路。況本件經中央警察大學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亦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確有經過本事故地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檢察官所指車禍當天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在車禍發生路段,即由黎明路左轉橫窠雅路路口監視器拍得之肇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之P九-八五七三號自用小貨車等情,似非全然無據。
是被告所駕車輛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行○○○鄉○○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後,有無折返改走橫窠雅路,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判斷,而與公平正義及其利益之維護,均有重大關係,苟上開監視錄影帶尚能調取,而有調查之可能性時,似應進一步勘驗查明,以盡調查職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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