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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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向案外人 林勳賢 租得之九B─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昆明街與漢口街口,欲右轉漢口街時,因疏於注意,未留意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竟逕予右轉並加速行駛,致碰撞乙○○機車之左側,使乙○○及後載之乘客 李思萱 人車倒地,二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於第一審和解後撤回告訴,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於肇事後,將自用小客車停於漢口街路旁,下車責問乙○○「妳幹麼騎這麼慢」,且明知乙○○、李思萱均已受傷,卻不協助處理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適有路人即時通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知救護人員到場,將乙○○、李思萱送往醫院救護後,上訴人恐遭警追究其肇事責任,竟不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從而該罪係在處罰肇事後之逃逸行為,其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本件上訴人已辯稱:「(肇事後)我等到救護車來,等救護車的人把告訴人他們送上救護車後,救護人員叫我在旁邊等警察,我有在那邊等,但是警察(還)沒有來,他們有跟我說在那個醫院,我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就去醫院了,到醫院我有問告訴人的先生有關告訴人的傷勢,但告訴人的先生說不要講太多,一個人賠(新台幣)十二萬元就可以了,……我沒有肇事逃逸」(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判決第四頁末四行)。被害人乙○○亦證述:「我先生提到被告(即上訴人)來醫院,因為當時我有戴著氧氣罩,不知道他何時來醫院探望我,被告來醫院時,是我先生跟他談的」、「被告有到醫院跟我先生談,後來警察通知被告到場,他都沒有到場」(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判決且記載「救護人員到場將乙○○、李思萱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救護」後,上訴人始離開肇事地點,及「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消勤字第○九二三一八一四六○○號函檢送之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觀之,於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時,被告(即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仍在現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有無於肇事後逃逸?即非無疑。而上訴人之前揭辯解,是否屬實?因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究明之必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乙○○、李思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先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有各該筆錄可查。第一審判決並已說明,該部分陳述「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顯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三十行)。乃原判決卻認為,乙○○、李思萱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雖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此乃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四頁第五行)。其所持見解,亦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是否已依法「敘述具體理由」(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原審卷第十頁),案經發回,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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