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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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48號
原告 林紫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明昇 、 曾凱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曾凱婷之住所或居所或可得送達地址,並提出被告曾凱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鍾明昇、曾凱婷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曾凱婷可資特定之住所,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即應先補正被告曾凱婷之住所地,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為合法之送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