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原告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

被告 曾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妨害秘密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為播放伊裸露乳房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兩造親密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像予他人觀看之犯行,足以侵害其隱私權,依其起訴之內容,雖非基於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本院為保護原告之隱私,避免原告受到二度傷害,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而以當事人欄所載甲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先以LINE向原告表達擔憂原告有另結新歡之意,原告否認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前往原告上班場所等候原告下班,原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下班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以身體阻擋原告去路,並強拉原告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原告住處,以此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於其住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有攝錄並儲存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兩造親密行為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18日某時,以手機與訴外人 翁梓宸 通話之際,播放系爭影像供翁梓宸觀看,並同時任由在被告身旁之訴外人 李世豐 觀看,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十分痛苦,曾至精神科就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痛苦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翁梓宸、李世豐於偵訊之證言、系爭影像之擷圖、原告與翁梓宸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審理卷宗)審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妨害自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迫使原告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原告住處,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另將系爭影像供他人觀覽,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此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900元,已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之行動自由遭人妨害,並被人將個人私密影像公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為3至4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可佐,並考量被告以前述非法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之加害情形、手段與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強制行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依序以1萬元、15萬元,共計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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