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229號

原告 張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俊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聲明由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賴俊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及個資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5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後,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檢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補正賴俊龍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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